【法問】《保密協議》未約定經濟補償 離職后還有競業限制義務嗎
讀者來信
編輯您好!
2019年9月,我入職山東一家公司擔任片區經理兼某校區校長并簽訂《保密協議》,工作職責包括校區管理、日常教學、招生等。關于《保密協議》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條款。
2023年3月,我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23年6月,公司分三次向我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3000元。同年8月,公司又分四次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4000元,并且要求我立即停止從事競業限制行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2025年3月并賠償公司損失。但公司支付的補償金明顯低于我離職前的工資標準。
請問,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未約定經濟補償條款,離職后是否仍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青島 王女士
為您釋疑
王女士您好!
您在原公司的崗位屬于高級管理崗位,工作中能夠接觸和掌握該公司大量的學員身份信息、教研信息、教學內容、管理模式等經營運作信息及技術秘密,符合競業限制的崗位要求。雖然《保密協議》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條款,但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在您離職后的兩年內您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規定,如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義務,用人單位未實際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有權請求支付經濟補償。如勞動者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經濟補償,則勞動者構成違約,應停止從事競業限制行為,必要時還要支付用人單位違約金、賠償用人單位損失。
盡管“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理應屬于司法解釋中“未支付經濟補償”的一種情形,但司法實踐中,審判機構普遍認為用人單位低于法定標準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不當然導致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通常對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請求不予支持,在此種情況下,單方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屬于勞動者違約。
如果您認為該公司向您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明顯低于您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建議您立即和原公司協商,要求其盡快補足補償金,并在協商過程中向對方加以時間限制,例如“如果在收到本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補足,雙方競業限制條款解除”等,注意保存證據,以便保持一定的主動權。
上海錦天城(青島)律師事務所 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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