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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報 2024年03月07日 星期一

員工認為,主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單位就該給予補償;單位認為,員工未收到書面通知就等于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何時啟動誰說了算?

本報記者 賴志凱
《工人日報》(2024年03月07日 07版)

閱讀提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離職后,按照協議要求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期限屆滿后,勞動者要求單位予以補償,用人單位卻以未通知其啟動競業限制義務為由拒絕。

 

一般情況下,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競業限制約定,不論該約定采取什么樣的形式,雙方均應履行。然而,汪清鳴(化名)與其所在公司之間對于此事的約定不僅復雜而且相互矛盾,以至于雙方對競業限制協議是否履行產生了爭議。

汪清鳴認為,既然約定了競業協議,除非公司同意其不履行該協議,否則他就需要履行。公司認為,按照內部制度規定,若需要其履行競業協議公司會書面通知,其沒有收到該通知就是不需要履行,并由此認定其沒有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約定未經公司書面告知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汪清鳴需要在離職后一年內履行該義務。故應認定汪清鳴履行了相應義務。據此,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近日終審判決公司給付汪清鳴競業限制補償金92400元。

競業限制義務是否自動啟動

公司與汪清鳴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其工作崗位為銷售運營顧問,主要負責金融信貸業務。汪清鳴離職前一年的月基本工資為15400元。

2021年2月22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該協議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即日協商一致解除,其中第5條約定,公司的規章制度及雙方曾經簽署過的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不因勞動關系的解除而失效,特別是《保密制度》和《保密協議》等。第6條約定,汪清鳴承諾在勞動關系解除后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2022年1月,汪清鳴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向其給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汪清鳴提交的勞動合同第35條、第38條顯示,汪清鳴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其在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存在競爭業務的工作或與之合作,不得為其提供任何咨詢服務或其他協助。合同第40條、第43條顯示,競業限制期限為勞動合同有效期內及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后一年。如汪清鳴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到新單位任職,應當在任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司。

公司一方表示,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義務是常規條款,汪清鳴離職時公司沒有通知其啟動競業限制義務,其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此,不同意其仲裁請求。

經審理,仲裁裁決公司應向汪清鳴支付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92400元。

相關條款互相矛盾

公司一方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認為,對于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一事,汪清鳴自始至終明確知悉。因為根據公司規定,在職工離職之前,公司會對是否啟動對該職工的競業限制進行評估,對于需要啟動競業限制義務的職工,公司將與其簽署《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告知書》,未簽署該告知書的,則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其次,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汪清鳴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到新單位任職,應當書面通知公司。如若其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加入競爭對手單位工作是其消極義務,向原單位主動報告其入職新單位的情況是積極義務,兩者均為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長達一年的時間內,汪清鳴先后入職兩家用人單位,卻從未告知公司其入職新單位的情況。

再者,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汪清鳴從未主張過競業限制補償金。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其明知自己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若其提前主張權利,公司勢必會重申其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其就無法獲得長達一年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由此亦可見,汪清鳴是利用程序規則為自己謀取最大的不正當利益。

汪清鳴不同意公司的主張。他主張雙方簽訂解聘協議的時候簽訂過一個確認函,其中有一個保密協議。該協議約定其不論勞動合同是否解除都應當履行保密義務。離職后其無法有效的聯系公司負責人,其現工作單位與公司的業務無關。

職工獲得競業限制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競業限制義務啟動方式有爭議。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汪清鳴未經公司書面同意,在其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年內,不得在從事與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競爭業務的任何競爭對手處任職。由此可知,公司需書面告知勞動者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否則勞動者在離職后一年內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公司主張其未通知汪清鳴啟動競業限制義務故無須履行該義務,但并未就該主張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再者,公司主張雙方在勞動關系解除協議中約定雙方不再有任何未結清的勞動爭議糾紛及其他經濟糾紛,但公司未在該協議中對競業限制情況作出處理,且該協議約定公司的規章制度及雙方曾經簽署過的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內容并不因勞動關系的解除而失效,該內容未明確指明具體協議,在公司未明確告知汪清鳴無須履行競業限制的情況下,汪清鳴據該條款認為其在離職后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具有合理性。

另外,勞動合同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內入職新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公司,汪清鳴未向公司報告工作動向,其主張因離職后無法再用公司的內部聯系軟件,法院認為該解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采信汪清鳴的主張。

依據查明的事實,在汪清鳴不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公司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92400元。公司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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